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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9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