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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约定与2009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收到现金后亲自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约定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条一份。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整,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整,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东阳市吴某某西岘祥庄村孙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2010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孙某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元)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且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向原告孙某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借期等事项进行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偿付逾期归还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2日起、1.7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