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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丁天云与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云,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丁天云。委托代理人:于杭国。被告: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明。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刘勇军。原告丁天云诉被告浙XX业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杭国、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天云诉称:2006年底前,原告在坐落于秋涛北路上的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生意十分兴隆,然而被告于2007年初将其举办的市场整体搬迁至东新路728号的西文村。被告在市场搬迁时,为吸引广大商户加盟入驻,在其特别制作的广告中除阐明目标为“立足华东、面向全国”的十年品牌、十年诚信之市场,具有交通便捷、环境优越、潜力巨大的优势外,还特别标明了:“加盟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市场承诺: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享受经营权……”之最易打动商户的字句。正是由于被告的如此承诺,原告于2007年初加盟入驻市场一区86、87号商位,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杭州市工商局于2007年4月特为原告的杭州春云电器五金商行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从而使原告经营有了合法依据。基于十年长远经营策略,原告在本市场前几年经营连续亏损中艰难地挺了下来,今年也即2010年经营逐步走上正轨,眼看着有利润了,被告却于2010年6月底在市场上贴出公告称:“……本市场需进一步整合改造、提升市场,经市场管理部门研究决定,请市场一区、三区等各经营户务必于2010年7月20日前搬迁完毕,……。如各经营户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搬迁的,其遗留在一区、三区原营业房内的财产,市场将采取相应措施!”就此公告所称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然均因被告一意孤行而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其广告承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履行其“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的承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和2的含义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完已签订的合同,再跟原告继续一年一签合同或者一次性签订后面六年半的合同。被告华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合同,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至2010年7月27日终止,双方不存在商位租赁法律关系,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第二,原告依据被告宣传的广告语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这只是一则商业广告,达到的只是宣传效力,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天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整体搬迁市场时所作广告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加盟市场者,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等内容;2.商位租赁经营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相关内容;3.营业执照1份,欲结合证据2证明原告在市场一区86、87号商位合法经营资格及执照有效期至今年底等事实;4.公告1份,欲证明被告限期原告等一区、三区经营户搬迁等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经营中有合法的资格,于本案不存在证明效力。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搬出所在的经营区域。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认可曾发放该广告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华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但在法庭调查时要求撤回。原告认为其中的证据3、4,涉及到被告在公告中所称的搬迁理由,所以不应撤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被告基于何种理由要求原告搬迁缺乏关联,故准许被告撤回上述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浙江省工业品市场系华业公司举办,原在本市秋涛北路营业,后于2007年初搬迁至东新路728号营业。搬迁时,华业公司发放的广告中有“加盟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市场承诺: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等内容。丁天云原在秋涛北路的市场承租摊位经营,市场搬迁至东新路后,丁天云继续在市场承租摊位经营,并于2007年4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9日,丁天云与浙江省工业品市场签订《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丁天云承租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一区86号和87号摊位,建筑面积为24.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租金为37663元。此前,丁天云也是与浙江省工业品市场一年一签合同。2010年6月22日,华业公司向市场一区、三区经营户发布公告称,根据相关文件,因建设长大屋路工程需要,市场一区、三区位于工程征地红线范围,市场也需进一步整合改造和提升。经市场管理部门研究决定,要求市场一区、三区等各营业用房业主务必于2010年7月20日前搬迁完毕,市场一区、三区各营业用房搬迁至二区临时过渡营业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丁天云现仍在其租赁的摊位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市场搬迁时发放的广告的内容是否成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期限是原告主张的十年还是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一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是否有依据。从被告发放的广告来看,该广告的受众是不确定的,其目的是希望他人加盟市场,其内容也不够具体确定,因此,该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如双方最终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应有就广告内容而进行的要约及承诺行为。但原被告就商位租赁经营所达成的合同并未涉及该广告内容,且从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金价格均作出约定,也与广告宣传的内容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便将该广告内容理解为原告所称的保障其十年的租赁使用权,让其在市场可以经营十年。该权利也只是类似于优先承租权,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原告不能强行要求被告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保证其十年经营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送十年使用权,并可一次性享受经营权”的承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放广告在先,与原告签订商位租赁经营合同在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再履行该合同已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天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