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包某某。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郭甲。被告: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乙。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诉称:2008年11月18日,债务人郭甲与原告民间借贷之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债权为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泰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债权,由被告新××公司、大××公司为原告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新××公司的抵押物为牌照浙c×××××、浙c×××××、浙c×××××、浙c×××××和被告大××公司为牌照浙c×××××、浙c×××××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并要求债务人郭甲对抵押物进行权利登记和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中的机动车抵押内容有效;2、判令原告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浙c×××××、浙c×××××、浙c×××××、浙c×××××车辆所有权及浙c×××××、浙c×××××的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两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的事实;3、(2008)泰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抵押权范围及计算依据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四份,以证明机动车权属及其为原告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新××公司、大××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的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债务人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泰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债权为50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债务人郭甲及被告新××公司、大××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由被告新××公司、大××公司为原告该债权5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牌照浙c×××××、浙c×××××、浙c×××××、浙c×××××和被告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牌照浙c×××××、浙c×××××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并要求债务人郭甲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和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协议签后,并未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债权,目前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浙c×××××、浙c×××××、浙c×××××、浙c×××××车辆所有权及浙c×××××、浙c×××××的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即“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内容在泰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范围内及抵押条款除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外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机动车抵押内容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原告包某某可在泰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的债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浙c×××××、浙c×××××、浙c×××××、浙c×××××车辆所有权及浙c×××××、浙c×××××的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本案受理费118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合计11960元,由被告泰顺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顺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