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路××集团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深圳市路××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路××集团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3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02年7月至2008年7月间刘某某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1991年4月起刘某某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从该日起与深圳市路××集团公司无劳动关系,深圳市路××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某要求深圳市路××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4年5月10日,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1996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刘某某的工资、福利、劳保等由刘某某负责,由此可以判定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在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间,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深圳市路××集团公司经历了国有企业改制,并支付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所属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安置款项,但刘某某未能收到相应安置款,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亦没有作出过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截至2008年7月,刘某某通过咨询行政部门、仲裁、诉讼等形式解决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资关系,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也没有作出过与刘某某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推定在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刘某某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这段期间刘某某属停工状态,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停工工资,原审判决依照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刘某某停工工资是合理的,刘某某的停工工资为(30611+31928+32476+35107+3233×7)×80%=122202.4元,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还应支付25%的补偿金人民币30550.6元。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刘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某某1991年4月入职,2008年7月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17.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6×5+3233×7)×80%÷12=2484.07元,故补偿金为2484.07×17.5=43471.23元。刘某某另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问题,由于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已为刘某某建立了社保关系,没有足额缴纳属行政强制征收的范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刘某某要求办理转接手续、办理房产换证的请求,亦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33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33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从1991年4月至2008年7月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人民币43471.23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