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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接受楼裕龙的委托将楼裕龙所有的皖n×××××号黑色奥迪2.8cvt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何某某使用,并与何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17:50开始到3月28日17:50为止,租金为每天650元。合同还对租赁的其它事项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由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租赁期满后,被告何某某因所租用车辆被他人扣押至今未能归还,也未及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某某支付租金242450元(租金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每日650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租金按每日65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归还皖n×××××黑色奥迪2.8ctv轿车一辆(包括车辆的相关证件)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租金变更为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租金23945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车辆转让协议、保单、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楼裕龙对出租车辆皖n×××××拥有所有权的事实。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汽车租赁合同中张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为被告何某某租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所租用的汽车是其行驶至渭南国贸大酒店被他人扣押,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告接受楼裕龙的委托,将楼裕龙所有的皖n×××××号黑色奥迪2.8cvt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何某某使用,并与何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17:50开始到3月28日17:50为止,租金为每天650元;承租方(被告何某某)需向出租方(原告黄某)交纳租车保证金3000元;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的其它事项和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对被告何某某违反汽车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交纳租车保证金3000元,原告将车牌号为皖n×××××号黑色奥迪2.8cvt轿车一辆交给被告何某某使用。2009年4月初,被告张某某将租用的车辆开至渭南国贸大酒店时被他人扣押。被告何某某至今未返还原告租用的车辆及支付租金,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将车牌号为皖n×××××号黑色奥迪2.8cvt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车辆和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返还原告出租的车辆并承担自汽车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汽车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预交的租车保证金3000元,可在其应交纳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39450元及返还出租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的租车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租金239450元(租金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租金按合同约定每日650元计付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皖n×××××号黑色奥迪2.8cvt轿车一辆及车辆的相关证件。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