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纸××有限公司、宁波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仑与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纸××有限公司,宁波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仑,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宁波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赖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号。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宁波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7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关系,原告系被告供应商。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依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48249.22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522.93元,余款45726.2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726.29元,支付违约金4458.31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日0.065%),支付律师费1000元,共计51184.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一,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其二,对于已付货款,除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外,还有一笔,系2009年11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2522.93元。其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与事实不符,与被告财务的数据不一致。其四,关于违约金,如果要支付,也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0.065%。其五,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20日应收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至2009年11月20日,应收货款64837.14元,已付货款16587.92元,尚欠货款48249.22元的事实。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提供增值税发票四份、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64837.14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要求核对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为违约方,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并进行了抵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样本一份,拟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章不一致的事实。提供2009年11月20日收据两份、11月21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两笔,共计16587.92元,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12522.93元,另有一笔2522.93元无法找到收条的事实。提供通知函、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供照片三张、纸盒样品一个,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账单上被告的财务章与其提供的样本一致,并不存在差异。2009年11月20日的收据上金额无异议,该些金额已写进对账单中,但11月21日的收条,赖乙虽系原告员工,但并未出具过该收条,原告也未收到过该笔钱。对于通知函需回公司核实,即便被告向原告邮寄过函件,也无法证明就是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对照片、纸盒样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认定此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纸张,而且,被告收到纸张后加工成纸盒,也有可能系生产过程中造成的问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认为与其财务章不一致,但在原告提供原件后,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产品购销合同》、律师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1月21日收条,原告称并非赖乙本人出具并要求鉴定,但在其后向本院提供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中又称,赖乙的收条系出具给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收条中明确写明系收到被告货款,其后还备注“发票已开10月27日”,收条的反面即系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故原告称系出具给案外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上金额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支某某告的货款。对11月20日的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详情单与通知,因被告能提供详情单原件,而其上显示的地址也确为原告公司地址,故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仅凭通知函及其后的照片、纸盒样本,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因为照片、纸盒样本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提供给被告亦无法认定。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具体规格、数量、价格等,由被告填写订货单后传真至原告或将原件交至原告;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如未按约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共计64837.14元,并于2009年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20日、11月20日向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028.92元、29110.85元、5937.64元、15759.73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20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6587.92元。同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49.22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11月21日,被告支某某告12522.93元,并由原告员工赖乙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另支付货款2522.93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3203.36元(48249.22-12522.93-2522.93)。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0.06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中,未扣除11月21日被告支付的货款部分,故本院仅对扣除该款项后的货款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故违约方系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此,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支某某告宁波市××纸××有限公司货款33203.36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0.065%计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赔偿原告宁波市××纸××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上述两项,被告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宁波市××纸××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宁波市××仑彩印包装厂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