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孙乙、富阳市宝祥业有限公某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孙乙、富阳市宝祥业有限公某,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甲。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乙、富阳市宝祥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宝祥公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程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孙乙及被告孙甲的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孙乙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诺借期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捌分计。同时,被告宝祥公某、被告孙甲自愿为被告孙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被告孙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宝祥公某及孙甲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乙并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宝祥公某及孙甲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自理由予以推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孙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孙乙支付原告利息6892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此计算,直至全部本金归还为止);3、被告宝祥公某、孙甲对被告孙乙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之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撤回对被告孙乙及孙甲的起诉,并且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宝祥公某对孙乙向原告程某某的借款1850666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宝祥纸业有限公某对上述借款的利息7095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9月4日暂算至2010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此计算,直至判决履行确定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孙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月利率为8分,被告宝祥公某以及孙乙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原件),证明孙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宝祥公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宝祥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孙乙向原告借款并实际交付1850666元,并由被告宝祥公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日,孙乙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2008年9月2号至2008年11月1号,利息按月息捌分计息,用公某股权作抵押(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股权)”,借条上同时某某该借款由被告宝祥公某及公某法定代表人孙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款项汇至孙甲的农业银行卡。2008年9月4日,原告程某某将1850666元钱转账至孙甲的卡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也无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孙乙系被告宝祥公某的监事,孙甲系被告宝祥公某的股东,宝祥公某系一人公某。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孙乙及被告宝祥公某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有孙乙签字并由被告宝祥公某盖章及孙甲签字的借条为证。关于借款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认定原告实际交付了1850666元。被告宝祥公某为孙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公某唯一股东孙甲同意,被告宝祥公某应该对孙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宝祥公某对孙乙向其借款1850666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当事人间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祥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对孙乙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850666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对孙乙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850666元而产生的利息708003元(从2008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从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2元(原告预交28314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27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