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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云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彪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彪。2007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彪及其辩护人刘晓原,证人朱良玉、吕梅仙、严金花、翁美珍、杨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彪因拆迁补偿等问题而不满,遂召集杭州市西湖区大诸桥村部分拆迁户于2009年8月26日、27日到位于该村的浙江喜来登度假村酒店工地,以施工不合法为由,采用身体拦阻工人施工、钢管搭建路障的方式,阻挠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造成该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9630元。被告人杨云彪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有证人朱某甲、吕某、严某、翁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云彪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称村民并非其召集去工地阻止施工。其辩护人辩称,喜来登度假村酒店的工程建设单位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在开工建设酒店主楼桩基工程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施工。被告人杨云彪不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没有实施破坏生产作业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彪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19630元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杨云彪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彪系杭州市西湖区大诸桥村村民,因拆迁补偿等问题心生不满,遂召集部分拆迁户于2009年8月26日、27日到位于该村由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喜来登度假酒店工地,以施工不合法为由,采用身体拦阻工人施工、钢管搭建路障的方式,阻挠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造成该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96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甲、陈某、胡某、樊某、耿某、吴某的证言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9年8月26日、27日,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在位于大诸桥村的喜来登酒店工地施工时,大诸桥村数十名村民采用阻拦挖土机、推土机施工,拦住工人挖沟、砌围墙,并把垒好的砖块推开,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在工地出口路上设置路障的方法阻止施工,致使工地两天未能正常施工,共计损失3万余元。称,其公司经审批取得施工许可证,系合法施工。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三丰建设公司泥工带班。8月26日、27日,因大诸桥村村民阻碍施工,导致工地停工,但工资照常发放,造成施工方损失,共计工资损失11630元。3、证人余某甲、肖某、余某乙、卢某的证言,证实8月26日、27日两天因大诸桥村村民阻碍施工,导致工地停工,但工资照常发放,造成损失2000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8月26日、27日村民到工地闹事,导致停工,但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仍支付了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两天的使用费人民币8000元。5、证人章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喜来登度假村酒店开发商在希尔酒店和村长、村民代表协商在市场同等价格下优先考虑村民协助施工单位,村民代表提出提高补偿金、希望做这个工程,后因故没有达成协议。6、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开工损失情况清单、情况说明证实,8月26日、27日,损失人工工资、机械台班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690元。另有砖块、水泥等损失均未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7、证人朱某甲、郑某甲、朱某乙、翁某、许某、严某、杭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张某、杨某甲、赵某甲、朱某丙、汪某、马某、杭某乙、徐某乙、袁某乙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证实因大诸桥村部分村民嫌征地赔偿过低,喜来登工地的工程没有优先给村民做而开工表示不满。2009年8月25日晚,涉及喜来登酒店拆迁的23户村民在大诸桥村老年过渡房里开会,杨云彪召集多人去开会,会上杨云彪称让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方施工,但不要和工人发生冲突。当时在场的有杨云彪、许某、杨某乙、杭某甲、杨小华等,聚会以杨云彪为主。26日、27日村民去喜来登工地阻止施工。27日早上,杨云彪打电话让朱某甲装钢管到喜来登工地入口的地方。朱某甲遂开拖拉机到横桥村俞春林的钢管租赁店,装了50根钢管、100只扣件,拉到工地,后其与朱某丙、朱关洪、许某等人用钢管在通往喜来登工地的路上搭架子,以阻止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在工地上,杨云彪安排村民吃盒饭。据现场照片显示,孔秋华、徐某乙、杭某甲、严某、郑某甲、吕某、袁某乙、缪顺娣、周国妹、翁某、张某、杨良六、杨某丙、朱某丙、郑某甲、朱某乙、许某、赵洪刚等村民均参与了阻挠施工的行为。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和大诸桥村部分拆迁户合作的。当时说他们出面争取工程,拿下工程合伙做。主要由拆迁户出面阻拦施工、然后通过政府、村委谈判。拆迁户负责的人有许某、杨云彪、良华的老婆等人。8月26日、27日,其看到拆迁户不让工地上动工。9、证人郑某乙的证言、钢管轧头租赁清单,证实8月27日上午,朱某甲开拖拉机从其处装了50根钢管、100个夹头,并写了租赁清单。并证实朱某甲是以杨云彪的名义租用钢管、轧头。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8月27日其送盒饭、啤酒到工地,杨云彪对其说“饭钱你帐先记好,回头我一起付”。11、调取证据清单及送货清单两张、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从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挖机和推土机的送货单,两天共计花费人民币8000元,调取了工人工资发放表。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实三丰公司的施工系经审批,属合法施工。1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及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被告人杨云彪被抓获归案。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云彪身份及前科情况。15、被告人杨云彪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出庭的证人朱某甲、吕某、严某、翁某、杨某甲的证言中均称,“2009年8月25日,大诸桥村部分拆迁户在老年过渡房集会并非被告人杨云彪召集,而是自己前往”的证言,与该五名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相矛盾,且与其他参与阻止施工的证人的证言不相符,该五人均不能提供其改变证言的合理理由,且与业已查明的事实及常理均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杨云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云彪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大诸桥村部分村民、喜来登度假村酒店开发商方面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杨云彪的供述等在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云彪及大诸桥村部分拆迁户因对拆迁补偿、承包工程等不满,由被告人杨云彪为主召集部分拆迁户,经商议后实施了阻止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手续完备、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人杨云彪的行为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杨云彪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云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彪由于个人目的,采用阻挠施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云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