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某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9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某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二被告只支付了到2010年5月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均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季某某答辩称其目前暂时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某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9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某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季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二份借条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季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具体约定被告季某某的担保责任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王某某、季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