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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与丰丕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丰丕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7号原告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环、张雪芳。特别授权。被告丰丕珠,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曲阜顺鑫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诉被告丰丕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环、张雪芳、被告丰丕珠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曲阜文化商品进出口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国曲阜文化商品进出口基地内x大道11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止,共3年。依《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前、2010年4月15日前交纳第2年、第3年租金各15000元,依《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2010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交给第2年、第3年的管理服务费1218元。合同给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交纳拖欠的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曲阜文化商品进出口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物业费243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丰丕珠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x大道11号房的租赁合同,没交租金和物业费及拖欠数额属实,但因本人于同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9号房的租赁合同,由于2009年3月份原告单方撕毁合同,将该9号房又转租他人,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9号房剩余免租期限转移到11号房上来,并同时退给我4500元装修费和所交的1000元押金,我才于2009年4月份让出9号房,而原告不守信用,未退还我装修费和押金计5500元,实属违约。另原告的高层人员先后从我经营的画家村取走8幅价值为12000元的作品,说是顶房租费用,但至今没有结算,故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并且租金交纳期限计算错误,本人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曲阜文化商品进出口基地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租赁x大道11号商铺的事实及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交过房租,原告不予收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谈话的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对应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是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谈话,且该证据时间不确切,本院不予采信。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还租赁了原告x大道9号商铺。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委托书一份。证明9号商铺的房主张勇委托把9号商铺给被告使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9号商铺租赁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4、中国曲阜文化进出口基地中国画家村合同方案。证明被告招一名画家,原告应支付500元招商费。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招商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方案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9号商铺的押金及物业费、装修费收据。证明被告已交给了这些费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曲阜文化商品进出口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道大道11号商铺,租期3年。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30000元及物业费24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未交纳。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x大道9号商铺,并交纳了有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曲阜文化商品进出口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及物业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1号商铺免租期限应加上9号商铺的免租期及原告人员取走作品用于折抵租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并无不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中国曲阜文化商品进出口基地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物业费2436元,共计32436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送达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0一0年八月十八书记员  孔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