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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XXX、陈凤琴与肖金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陈凤琴,肖金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荣。上诉人XXX、陈凤琴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已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相关诉讼材料邮寄到户籍所在地由被上诉人本人签收;(2)一审法院定性不当,本案属于返还财物纠纷,在性质上系侵权诉讼。侵权行为地在绍兴县。一审裁定案件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所有的涤纶坯布61059米,被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之诉,双方讼涉纠纷系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称之侵权行为地在绍兴县,且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2010年5月13日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询问肖金荣笔录中载明)均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山下村山头井170号。故本案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