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潘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姚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蔡某某言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姚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7日,日利率为0.8‰,同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给被告。2008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7日,日利率为0.8‰,2008年5月15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给被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终未偿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天利率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2份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姚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7日,日利率为0.8‰,同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给被告。2008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7日,日利率为0.8‰,2008年5月15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给被告。届期后,被告仅偿还2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以日利率0.8‰计算利息不违反借款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如有超过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8‰计算,并以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