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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若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