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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君与蒋小锋、黄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蒋小锋,黄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胡君。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蒋小锋。被告:黄孝琴。原告胡君诉被告蒋小峰、黄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君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峰、黄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君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三十天,于2009年1月1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资金。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原告胡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三十天,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蒋小峰、黄孝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胡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此约定要求两被告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峰、黄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君借款6万元;二、被告蒋小峰、黄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君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本金6万元按日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小峰、黄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