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代表人:费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15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本市××号处,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突然窜出,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42.2元、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陪护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6151.2元。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大部分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赔偿款由被告彭某某来承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该款后自行与车主单位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客车交强险是投保在本公司的(保险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超出交强险的90.8元;对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没有异议;陪护费、电动车修理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2份、收款收据1份、疾病诊断意见书6份、请假证明书2份、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情况,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342.2元、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陪护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6151.2元。被告彭某某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医疗费90.8元、陪护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590.8元,同意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书面答辩,结合被告彭某某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9日15时2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在本市××号处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陈某某进行了治疗,损失医疗费2342.2元、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陪护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6151.2元。本案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彭某某承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342.2元、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陪护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615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251.4元、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合计5560.4元;余款590.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342.2元、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陪护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615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251.4元、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254元,合计5560.4元;余款590.8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