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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谷田发与何为龙、张萍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田发,何为龙,张萍萍,曹忠安,陈利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07号原告:谷田发。被告:何为龙。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原告谷田发为与被告何为龙、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田发与被告何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田发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何为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三担保人也未归还。故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0000元;2.四被告按约定的利息0.02元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止(到2010年7月11日)的利息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为龙承认因支付法院执行款向原告一次借款40000元,后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何为龙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何为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以及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被告何为龙无异议。因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何为龙应当依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同时作为担保人,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龙归还原告谷田发借款4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萍萍、被告曹忠安、被告陈利民与被告何为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何为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