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甲于1977年12月进入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工作,2002年汽车××公司进行转制改革,汽车××公司将徐甲先前工龄进行了一次性买断,并与徐甲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08年6月25日所签,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仓管员。2009年12月底,徐甲向汽车××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内容为:要求按甬汽运(2008)58号《关某某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第二款经济补偿办法进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偿及单位工作期间超时加班费、2008年及2009年未享受年休假经济补偿、2009年年终奖等共计补偿95000元,所有费用一切均已结清。各项劳动争议到此结束,今后一切与企业无涉。汽车××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汽车××公司分三笔向徐甲支付了共计95040元的补偿费用,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944元,2009年年终奖8000元,其他奖金4096元。后徐甲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汽车××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9470.70元、2009年度年终奖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8日作出裁决,汽车××公司支付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并驳回了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徐甲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汽车××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9731元、2009年度年终奖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原审另查某:徐甲于2006年7月2日受工伤。2006年8月8日经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甲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徐甲2009年度年终奖为8000元。2008年���2009年度,汽车××公司未安排徐甲年休假。宁波市2009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计发依据为2398元。原审被告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徐仁甲请,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汽车××公司已足额支付徐甲各类经济补偿金九万五千余元,该补偿金包括了2009年的年终奖、未享受年休假经济补偿、工伤补偿及其他经济补偿等,且徐甲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已明确注明收到了95000元,并称一切费用均已结清,之后一切均与汽车××公司无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甲系汽车××公司员工,2009年12月底,徐甲向汽车××公司递交申请,要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汽车××公司在徐仁甲请书上予以了签字同意,因此���甲与汽车××公司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徐仁乙出其所写申请书系受汽车××公司胁迫所致,其在申请书上提出的补偿金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徐甲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甲受到汽车××公司胁迫一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徐甲、汽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徐仁甲请书中的承诺,汽车××公司支付给徐甲的95040元的补偿费用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和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和2009年的年终奖,汽车××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也对以上事实予以了进一步确认,因此,应认定汽车××公司已向徐甲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和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和2009年的年终奖。对徐甲要求汽车××公司再向其支付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和2009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徐甲要求汽车××公司支付4个月的社平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徐甲系在汽车××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的规定,徐甲在与汽车××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汽车××公司应按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徐甲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徐甲所提的申请书中并未包含该项补助金,汽车××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也未表明该项补助金已��向徐甲支付,故对徐甲要求汽车××公司支付4个月的社平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共计9592元;二、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告知举证期限,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也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偏离真相;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注明是“2009年12月20日”,但原审却认定为“2009年12月底”;(2)对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下属的朝日物流分公某徐乙出具保证书,保证支付补偿金95000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3)2009年12月24日是被上诉人下属的朝日物流有限公某和被上诉人同意依照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汽车××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模糊了案件时间信息;(4)被上诉人实际上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所有费用一切均已结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对公某改制后的情况提出了批评意见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0日以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提出了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就改变意见为与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胁迫上诉人抄写了上述申请书;2009年12月20日上诉人被迫抄写了申请书后,被上诉人又拒绝付款,并要求上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上诉人不同意,于是在200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朝日物流有限公某徐乙出具了保证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4.原审法院法律分析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费用,却在法律分析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某某用,显然错误;本案实际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95040元与《申请书》中的95000元,不但在数额上不同,而且在实质上也不同,95040元是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关某某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应支付的补偿金,即依据第二条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4年4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补贴82944元,依据第四条被上诉人下属的朝日物流有限公某应补偿给上诉人的7个月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补贴12096元,第二笔费用,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即8000元和4069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及2009年的年终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9731元和2009年的年终奖8000元。被上诉人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甬汽运朝日(2009)3号、甬汽运货支(2009)3号、甬汽运货工(2009)1号文件,“关于对徐甲处理决定的通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公某已经作出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进行过胁迫;2.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是建立在这个案件之上的,当时是在调解劳动争议案件中被迫写这个申请书的。通知书和被上诉人12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书是受胁迫和诱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被上诉人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1,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理通报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2,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徐仁乙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由于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徐甲除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几点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双方于2009年11月份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并且上诉人是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才向被上诉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被迫出具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09年12月20日,且协议书是对方提出的;3.2009年12月23日,朝日物流有限公某徐乙要求上诉人对前一个案子撤诉,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付款保证书;4.��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5.申请书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其中注明欠款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付款。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09年11月份已经发生,其在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才向被上诉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经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而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其向被上诉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以上所诉,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公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朝日物流有限公某的徐乙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付款保证书,被上诉人单位于2009年12月24日在上诉人的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以上这几点事实原审法院虽未一一认定,也未在判决书中一一列明,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其并未领到过协议书中列明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算单”和其公某的发放凭证,用以证明其公某已按协议书上约定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上诉人则辩称,该结算单和发放凭证的名字虽是其所签,但对该结算单及发放凭证上的内容其未看过,且款项也未领取过,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对于以上说法,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二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也显然不符合情理,故对上诉人的以上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甲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公某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公某于2009年12月24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某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双方间的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公某已按协议书上约定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公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是受胁迫行为,其也未从被上诉人公某领取过协议约定的款项,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和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及2009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4个月的社平工资作为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公某工作期间受到工伤,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被上诉���应按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上诉人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款项中并未包含该项补助金,而被上诉人公某提供给法院的发放凭证中也未列明有该笔补助金,故对于被上诉人公某提出的其公某已支付了该项补助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