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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5日归还。但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到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61250元。被告毛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借款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