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宁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起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婆婆一直对其不好,所以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不好,1998年家里翻盖房子,借了钱,为了还债,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还钱,为家里添置家用电器,包括供女儿、儿子读书,而被告却在家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8年。2007年7月,原告回家时被告竟然将家里的米、油和生活必需品都锁起来不让原告用,还打骂原告。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了,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坐落于衢州市××××号房屋1套、房屋边上约35平方米空地和小屋、承包田和生活必需品等依法分割,大衣柜、小衣柜、缝纫机等归原告;3、债务12000元和诉讼费用,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有意见,房屋当时是被告哥哥的房屋并过来的,说好要给哥哥住到老。家具大衣柜、小衣柜可以归原告,其他物品归被告。原告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财产清单1份,庭审中,原告补充还有席梦思床和八仙桌各1张,以证明双方财产情况。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某提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1、欠条2份,以证明尚欠陈乙5000元,欠陈丙4500元债务。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其确认,被告对清单中原告列举的嫁妆无异议,对电视机、小方桌、煤气灶和煤气瓶认为是双方共同置办的。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户口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对尚欠陈乙的5000元债务无异议,对欠陈丙的4500元债务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对原告无异议的欠陈乙5000元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欠陈丙4500元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2日在衢州市航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17周岁,在杭州打工。1××××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1999年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原告婚前嫁妆有:大衣橱、小衣橱各一个、缝纫机一台、棉被三条。婚后原、被告置办了29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煤气瓶各一个,小方桌和八仙桌各一张。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有尚欠宁乙5000元、欠陈乙5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陈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满17周岁,在外独立生活,靠打工赚取一定的收入,法院征得陈某乙本人意见,不需原、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枧陈寸房屋一幢及房屋边上的空地和小屋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宁乙5200元、曾金良2100元、陈乙5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宁乙5000元,欠陈乙5000元尚未归还,对双方无异议的债务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尚欠陈丙4500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已经归还,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债务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宁某婚前嫁妆:大衣橱、小衣橱各一个,缝纫机一台,棉被三条归原告宁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八仙桌一张归原告宁某所有,29寸电视机一台,小方桌一张,煤气灶、煤气瓶各一个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宁乙5000元债务由原告宁某负责归还,尚欠陈乙5000元债务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