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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於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於某。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张某甲。原告於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不久,因被告性格强悍、脾气暴躁、态度恶劣,且对家庭财产强行控制,致二人时常发生矛盾。此外,被告父母及家人的过多介入双方婚后生活,且共同的居住使家庭矛盾不断,隔几天就吵架,导致原告的婚姻没有任何幸福感可言。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久前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支付银行按揭款,截止起诉之日,已支付贷款本息154,181.06元,被告理应支付一半款项即人民币77,090.53元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按揭款77,090.53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或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房屋按揭还贷等情况没有异议,我与原告系同届校友,在校即自由恋爱,婚后因经济原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和等原因吵架是有的,去年一次吵架我是去带孩子的,因原告不让我带孩子回柯桥,双方发生争吵,今年5月双方也发生过一次争执。但双方夫妻尚有感情的,且现在孩子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秀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5月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击打原告,致其受伤,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秀洲结(2008)00258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疹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婚生子尚年幼,特别需要父母双方的爱抚照料,原、被告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於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