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芝民社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翟德清与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清,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芝民社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反诉被告)翟德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波,无固定职业。被告(反诉原告)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安邦国,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德清诉被告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波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安邦国均系被告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股东。2008年2月3日,我与被告安邦国就邦德公司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我将持有的该公司12%的股份以8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安邦国,被告邦德公司亦书面承诺与被告安邦国共同还款,但至今被告邦德公司仅支付给我50000元,余款750000元两被告拖付至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7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191363元。被告安邦国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根据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作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的依据,事实上,工商登记材料中并不存在该股份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机关也未依据该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收取我股权转让款5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没有实际到位。原告在没有足额补缴出资的情况下,无权收取我的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涉及的协议中关于签订日期、股权转让条件、价款、付款时间、违约条款等内容均不同,其中我的签名均系他人冒名所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承担。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烟台西大街支行进帐单的形式对邦德公司注入所谓的“投资款186万元”,事实上邦德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上述投资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首先向邦德公司足额补缴其认缴的出资额,否则无权收取我的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给我股票转让款50000元。被告邦德公司辩称,股权交易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我公司不可能成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负有责任,可以侵权为由重新提起诉讼,但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安邦国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国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1、原告与被告安邦国均系被告邦德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12%的股份。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邦德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安邦国,被告安邦国同意受让。2、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000元。3、被告安邦国以现金转帐形式支付原告股份转让,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月底前支付300000元(如被告资金紧张可分期至3月底),6、7、8、9月份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00元,被告安邦国以其全部资产作为付款担保。4、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邦德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十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邦德公司有关的产品及技术等有关经营业务,及对第三方进行技术性指导。5、如被告安邦国不能按期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6、本协议作为被告邦德公司提交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的依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邦德公司以“安邦国购公司股份”为由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2008年5月23日,被告邦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安邦国和陈学斌。2008年12月5日,被告邦德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沟通函中称:尊敬的翟德清先生:时下,蔓延全球的金融风暴,直接影响到本公司,所以您的钱及利息也未能按期付给,深表歉意!为了帮助公司度过难关,还请您再支持一把,将借款和利息再缓几个月,待到明年四、五月份经济复苏,定会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再次表示歉意和谢意!该沟通函尾部,被告邦德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安邦国亦予签字。庭审中,两被告称该沟通函系公司向其他债权人发出,而非向原告出具的,且首行“尊敬的翟德清先生”亦非被告书写,但对其主张不能举证。另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6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国偿付股权转让款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1363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被告邦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截留了被告邦德公司在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和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债权941363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7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191363元(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5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1363元,对其他违约金不再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沟通函、收据等在案为证,还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国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其持有的被告邦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安邦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安邦国亦应按约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被告安邦国辩称原告出资不到位故无权收取股份转让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邦德公司以“安邦国购公司股份”为由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行为及2008年12月5日与被告安邦国共同向原告出具沟通函认可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邦德公司对被告安邦国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加入,被告邦德公司应与被告安邦国共同偿还欠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邦德公司辩称该函系其向其他债权人出具,但对此不能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沟通函中认可存在欠款及欠付利息的事实,且与原告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邦国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已付转让款5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安邦国、被告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翟德清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50000元及违约金191363元,共计94136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邦国对原告(反诉被告)翟德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4元,由被告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8224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安邦国负担(已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隋文华代理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