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与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绿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建立茶叶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97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茶叶买卖关系及截止2008年9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97997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立茶叶买卖业务,即由原告陈某某提供茶叶给被告,单价每公斤4.3元,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茶叶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9月24日,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收到原告提供的茶叶22.79吨,计货款97997元。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收条”。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茶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979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5元,���被告浙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