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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黄某。被告:詹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黄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培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黄某、詹某某因做生意亏损,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詹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甲”又称“陈乙”,两者系同一人。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詹某某没有异议。因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黄某、詹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黄某、詹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黄某、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某、詹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甲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