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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2%,若逾期归还,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从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1万元。二、朱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利息3360元(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0年8月3日)。三、朱某某给付王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