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杭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秦某某与詹某某、杭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杭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詹某某、杭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杭州海川大酒店有限公司309室)。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上诉人詹某某、杭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第一被告詹某某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杭州,期间在杭州范围内的搬迁不影响其居住在杭州的事实;第二被告杭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下称秤砣××)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已有两年;原审原告秦某某未提供电影《廊桥1937》剧组法定单位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其法定单位为秤砣××属于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詹某某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圣苑小区管理处和杭州市三墩镇紫金港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出具的证明、水电及数字电视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至起诉前一年詹某某分别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和杭州市拱墅区,詹某某对此亦予承认,故至起诉时其未曾在西湖区或拱墅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民诉法对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要求,而应以其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詹某某户籍所在地在玉环县,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