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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法。委托代理人:束铁牛。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束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7年1月和8月间共为被告加工印染坯布合计1,833米,共计加工费5,197.69元。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全部货物和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尚有1,597.69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9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相对应的出仓单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以及总的加工费数额事实;2、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3,6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07年1月份曾委托原告加工全棉府绸1,755.70米,加工费为1,597.69元,因为加工不符合客户要求,未能顺利出货,根据绍兴地区印染加工行业的习惯做法,该印染加工费可以减免。对于该质量问题,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且该报告当时得到了原告业务员的确认。另外还有被告客户的索赔函可以证明因原告方的失误,被告的全棉府绸订单品质未得到客户的确认,导致客户向被告索赔。另外,如果双方在2007年1月的业务纠纷没有解决的话,原、被告也不可能在2007年8月还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这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当时被告与原告在该批加工费上已有口头的减免协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4、验货结论一份,上面由原告业务员束良驹签字,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污渍等质量问题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客户未能确认原告所印染布匹的质量,导致向被告索赔的事实。针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对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上面并未写明原告名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能确认束良驹系原告业务员,但被告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存在并导致该部分印染布匹无法使用,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证据5,原告认为上面提出被告违约的理由是因为其未能按期交货,不是因为原告加工印染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故该份律师函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另外从上看,也未明确反映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亦不具有证明作用。综上,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97.6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定作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无需再支付相应加工费,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原告起诉追偿债权,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工费1,597.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