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项甲、项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项甲,项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项甲、项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项甲向王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王乙基于原告的保证行为向原告主张还款权利。2009年10月3日,原告向王乙支付40000元,王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借条已经交付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甲追偿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项甲担保垫付的款项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甲于2009年8月3日向王乙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原告夏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2.王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某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项甲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系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被告项甲、项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项甲、项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甲与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夏某某为被告项甲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时被告项甲与被告项乙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项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项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夏某某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项甲、项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甲、项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垫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项甲、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