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泮寅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泮寅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金敬撑,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系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寅虎,男,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工行)与被告泮寅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工行委托代理人张佳、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寅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泮寅虎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9940.75元及利息、滞纳金(结算至2017年8月12日,利息为41930.33元、滞纳金为7499.7元,合计149370.78元,以后按照合同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信用额度初始: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泮寅虎为乙方)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约定:1、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款项或适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的,应对超过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账户,先偿还利息或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0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透支事实2015年3月22日开始透支74466.4元,截止2017年8月12日形成透支本金99940.75元,利息41930.33元、滞纳金7499.7元。还款事实2015年9月6日消费880元后再无消费还款,详见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截止2017年8月5日核定本息本金99940.75元利息41930.33元滞纳金7499.7元被告泮寅虎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交易明细、终端平台相关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泮寅虎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泮寅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泮寅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寅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99940.75元及利息(包括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总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泮寅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爱菊人民陪审员陈建国人民陪审员赵超华二○一八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