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庆元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庆元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吴甲。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村。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一些零星工程某某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合计工程款为19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领款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900元。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吴甲为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承建岙后村祝家洋水坝的零星工程,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45元,总工程为2×20米共40平方米,总价款为1800元,工资为2人×50元共100元,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1900元。施工完毕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领款单,但因种种原因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某和陶某和所做的证明、领款单以及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某某和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约定承建岙后村祝家洋水坝零星工程,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向原岙后村法定代表人陶某和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沈某某和陶某和所做的证明、领款单等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已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应当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工程款人民币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