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中××货运公司、人××公司道路交与浙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中××货运公司、人××公司道路交,浙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浙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淀区××桥头施。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路××长城××楼。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中××货运公司、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中××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励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朱丙)从义乌市莹波路到义乌市福田市场三期,途经义乌市工人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中××货运公司所有的由潘某某驾驶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害及原告和朱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丙无责。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货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4611×20×32%=157510.4元、交通费1039.8元、误工费240×3500/21.75=38620元、护理费116×50=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62330.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2020元、营养费90×49.44=4449.6元、车辆修理费3536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4798元。二、被告人××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日用品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和鉴定费用。5、劳动合同,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义乌市稠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7、摩托配件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日用品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根据就医次数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来定损,停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证据1、4、5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对其中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停车费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其余均予以确认。被告中××货运公司、人××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内同意赔付。被告人××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2、医保审核清单一份,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01元,医疗费用确认为52993.1元。3、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货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朱甲、潘某某对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为凭,依法予以支持。诉请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日用品消费及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均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交通费1010元、误工费240天×68.36元/天=16406.4元、护理费(15天×2人/天+86天)×50元/天=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1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4449.6元、车辆修理费3536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4606.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7510.4+1010+16406.4+5800+10000+10000+3565=204262.8元。被告中××货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应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损失2042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损失(264606.5-204262.8-9001)×30%=15402.81元。三、被告浙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甲损失9001×30%=270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浙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24元,原告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