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原告经他人介绍欲通过与被告结婚前往台湾生活,获得高额劳动报酬,遂于××××年××月××日与被告王某乙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支付手续费50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便回家中等待消息,被告当日即回台湾办理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均杳无音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分居生活海峡两岸,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理由和婚后未共同生活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虽然由于分居生活海峡两岸,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也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举证,故其要求与被告王炳炊离婚,应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