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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施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乙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性格各异,经常发生吵架,近二年来被告不顾某某,时常半夜后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由于被告比原告年龄大,故被告起先并不同意与原告结合,后由于原告的一再追求,并经过近一年的恋爱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家庭的经济源自被告经营的服装店,原告一直没有好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后由于房屋拆迁,原、被告家庭分得了几套房某。虽然被告自2004年以来经常殴打被告,但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一直忍受,现仍不同意离婚。原告施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②证明一份(吴兴区八里店镇宜船湾村调解某某会出具),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不久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吴兴区八里店镇宜船湾村调解某某会在近三年来数次为他们调解未果。证据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拆迁安置房屋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质证对证据①没有异议;对证据②、证据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由村民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于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证据②关联性所提异议事实上也反映了原、被告夫妻不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③所提真实性异议,因该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原件,且无误,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病历卡、诊断证明书、湖州市家庭暴力伤情诊治联系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8日,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多次软组织挫伤,被告向湖州市八里店妇女联合会作了反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病历内容上看不出挫伤是原告所致,且仅为被告单方陈述,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该组证据的内容,并听取了原告关于2010年8月8日双方某发生争吵的陈述,本院确信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内容本案具有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感情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屡为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请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