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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盛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瓶窑镇驶往鸬鸟镇方向。当天17时许,被告人盛某甲驾车途经毛潘线3KM-300M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自北往东转弯由朱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盛某甲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朱某的母亲签订协议书,约定分期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4万元,并已支付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盛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车管所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