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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立荣与赵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荣,赵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陈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被告赵军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负责人张国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重。原告陈立荣与被告赵军龙、甘南县海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林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甘南县海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立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荣诉称:2009年4月14日6时,原告驾驶牌号为冀F×××××正三轮摩托车从绍兴驶往钱清,在途经绍兴市二环北路灵芝镇洋渎路口地方时,被被告赵军龙驾驶的牌号为黑B×××××重型厢式货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抢救、三轮摩托车毁损。此事虽经交管部门多次联系,但均因被告不到场而未果。因黑B×××××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军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11883元、被告人保林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赵军龙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林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其他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出、入院记录5页、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费用清单3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有2670.99元为医保外费用,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经审查,对姓名为傅珊倪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和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出院后医院开具的,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故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证明书系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第一次入院和出院可以是出租车发票,其他时间只能是公交车发票,故对不是入院、出院期间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起止地点等信息,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路程和次数酌情认定。证据5、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本2份,要求证明原告父母的生育子女情况和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家庭都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经质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来都是农业户口,后来改过的,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两个户口本相互独立,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员有被抚养关系。证明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上有效性,也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情况是真实的,即使原告提供原件,也是补办的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且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的法律效力,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经质证认为资格证书系复印件,也不是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而是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代表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行驶证、评估费发票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评估结论书因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林甸公司经质证对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并没有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赵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4日06时00分,原告陈立荣驾驶一辆号牌为冀F×××××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二环北路灵芝镇洋渎路口地方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由被告赵军龙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黑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陈立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67.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6元)。后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黑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林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还认定,原告陈立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父陈金长与其母赵美凤生育有陈水荣、陈立荣、陈立新三子。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667.63元、误工费20177.72元、护理费1129.3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6596.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立荣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逆向行驶,被告赵军龙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军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林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林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赵军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0667.63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认定误工时间268天,按照2009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20177.7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09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11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标准计算15天为300元。原告虽因伤导致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残情况,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林甸公司辩称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林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629.0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67.63元,由被告赵军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0.3元。被告赵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立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62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军龙应赔偿给原告陈立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赵军龙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