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月成与阮云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成,阮云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反诉被告)沈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被告(反诉原告)阮云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原告沈月成与被告阮云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成诉称:2009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到承包田工作,途径被告养鸭场旁边的通道,被告出来阻拦,不让原告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返身到自己的养鸭场拿起铁镐往原告身上打,原告躲闪不急多处被打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507.27元、误工费14227.50元、护理费18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352.77元。被告阮云高辩称:被告没有用铁镐打原告,原告的身体没有受一点伤。原告只是脚上皮肤受伤,经东湖派出所调查,该伤是被地上的铁镐划伤的,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所受之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且治疗发生的医药费极不��理;原告不存在误工时间,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并反诉称:反诉原告系养鸭专业户,向村委会承包了土地从事养鸭。反诉被告经常将船停靠在反诉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鸭棚护网边,弄坏反诉原告的相关设施,使鸭子外逃,反诉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反诉被告仍我行我素。2009年8月11日上午,反诉被告又故意重犯,不但不听反诉原告的劝阻反而用木棒打击反诉被告的头部,致使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011.40元、误工费1924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事实系捏造,本次事故是反诉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卡1本、医药费发票2张、临时医嘱单1组、用药��单1组、出院带药服药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花去的医药费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病历卡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和用药清单等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符,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伤花去的医药费由本院结合鉴定结果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住院1个月,诊断证明书中记载5个月的误工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出院后就工作了,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由本院结合鉴定结果予以认定。3、陪人证1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陪人证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不能证明确实需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告阮云高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月成伤后未发现颅脑损伤,因此住院期间用于降颅压的甘油果糖注射液认为与本次外伤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其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60天左右。”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对医药费部分无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时间过短,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虽原、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1组、诊断证明书2张、医药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反诉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反诉被告认为,其没有打过反诉原告,故对反诉原告���用药及误工均不予认可。根据反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反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云高脑外伤(头皮血肿)的诊断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而且其门诊配用于改善脑功能的脑蛋白水解物片及改善心脑组织微循环的银杏蜜环口服液等药物为与本次外伤之非必须用药,请结合全案酌情考虑,而其门诊检查及摄片等措施认为与本次纠纷有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合理,予以认可。……其本次纠纷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7天左右。”该鉴定报告经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庭审质证,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虽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湖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并将调取的证据当庭交予原、被告质证。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笔录中记载原告从地上捡起竹棒打被告不是事实,证人沈某讲的不是其亲眼所见,故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承认用竹棒打被告,该事实也有其他证人证实,原告的脚伤非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9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沈月成与被告阮云高系同村村民,原告因在被告承包地通行之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损害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湖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沈月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阮云高就其所受伤害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沈月成和被告阮云高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伤害,虽原、被告对造成对方伤害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结合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双方争执发生过程中无其他外力介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沈月成和反诉原告阮云高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均存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阮云高承担本次伤害7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以下合理损失:误工费按照75.29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医药费经鉴定为10893.47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药费287元、误工费按照75.29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527.03元;交通费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云高赔偿原告沈月成11207.61元,反诉被告沈月成赔偿反诉原告阮云高244.21元,将上述两项赔偿款抵扣相消,被告阮云高尚应赔偿给原告沈月成10963.40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月成和反诉原告阮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沈月成负担137元,由被告阮云高负担13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阮云高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阮云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