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永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贻山、汪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永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贻山,汪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699号原告:六安市永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西路南外村。法定代表人:魏学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贻山。被告:汪天明。原告六安市永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贻山、被告汪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原告六安市永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学书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谢贻山、被告汪天明经���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天明与被告谢贻山系朋友关系。被告谢贻山于2005年8月5日向原告借钱买车后,下欠8000元未还。2008年6月9日,被告汪天明自愿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事实上汪天明出具的欠条是担保谢贻山所欠的购车款,欠条到期后,两被告都未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购车款8000元整,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钱是谢贻山欠的,汪天明提供的担保。二、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谢贻山承诺在有经济能力时还款。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四、谢贻山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谢贻山的身份情况。五、被告汪天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汪天明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安市永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汽车销售与挂户的公司,被告汪天明与被告谢贻山系朋友关系。被告谢贻山于2005年8月5日在原告处买车后,下欠8000元未付。2008年6月9日,被告汪天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代谢贻山还清所欠款项,约定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谢贻山从原告处买车,理应按时付清购车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购车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天明自愿替被告谢贻山还款,理应与谢贻山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贻山、汪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六安市永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8000元整;二、被告谢贻山与被告汪天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贻山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