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和李某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前,原、被告均要求庭外和解,但至今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2月7日结婚。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同年8月1日归还。同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7日之前归还。事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当时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借款用途是要做大生意,要求原告将住房按揭贷款一次性还清。其实,是被告因赌博等欠下巨额债务。其父不得已卖掉了曙光二村7幢407室的一套房屋,说是还欠15万元债。原告除了承担全家(原、被告及女儿和公婆)水、电、煤气费和孩子的所有费用外,还要向被告父亲每月付还债款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原告借款103700元。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因经营不善和遭受金融危机影响才面临债务危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嗜赌成性。本案讼争的款项来源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构成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借贷,且双方婚姻关系现尚存续,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原、被告对讼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朱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均称是2008年7月22日签订)、2008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便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这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取,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且便条上并未写明是借条。为此,被告提供2010年3月19日宁某某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缴款凭证七份、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和沈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公证书各一份、名片二张、2008年7月22日的收条一份(还款金额为9万元),拟证明被告是因从事经营活动亏损才造成负债的。经质证,原告对二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清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称婚后被告挂靠在宁某某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还借了高利贷用房子换了50万元还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的10万元钱是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在2008年7月22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款协议》。被告辩解称向他人借款是因经营需要,原告也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表示确认,本案所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中的10万元钱是原告在2008年7月22日交付给被告的,但这是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挂靠宁某某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便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19日宁某某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缴款凭证七份,能证明被告婚后挂靠宁某某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借款协议》上有原告签名,且经过公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以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从常理上说这些借款应该是用于某、被告婚后的正当需要,如被告的经营需要等,因如不是正当需要,原告不可能两次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以房产抵押借款。另外,2008年5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9万元,而被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还款9万元,尚欠20万元,两者在金额上相符。且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7月22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提取10万元款项的时间也是2008年7月22日。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婚后因经营需要向外借款,而其从原告处提取的10万余元款项也很有可能是用于归还这些债务的。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便条均出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实行夫妻财产分立制,被告婚后又因经营需要向外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便条虽是真实的,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甲与被告方某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挂靠宁某某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因经营需要向外借款。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和沈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原、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室房屋抵押分别借款13万元和29万元。2008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8年8月1日前归还。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欠3700元,还于12月7日之前”。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过钱。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方某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应视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共同财产范围内不可能建立真实的、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便条虽是真实的,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约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或其有处分权的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婚前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被告婚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向他人借款,其从原告处提取的涉案款项很有可能是用于偿还由此产生的债务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也属共同债务,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7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