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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樊某某、义乌市××××市政工程有与樊某某、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樊某某、义乌市××××市政工程有,樊某某,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楼。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义乌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乙。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金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樊某某、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第一被告从第二、三被告处承包了义乌市九都溪山区小流域河道治理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并在2008年7月6日代表第二、三被告将该二标段工程甲的绿化工程乙包甲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审计完毕,其中绿化工程款为130889元。各被告已从发标单位领取了工程款,但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08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诉讼。第二、三被告没有与原告或者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也不是第二、三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代表关系。对于原告的报酬应该支付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第二、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绿化工程乙包乙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代表第二、三被告签订绿化工程丙的事实。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原告主张的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第一被告是代表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丙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义乌市农某某合开发办公室说明一份,证明九都溪绿化工程是由第二、三被告中标的事实。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证明了涉案的工程是由二个独立的法人承包的,应该单独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九都溪绿化工程预算、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的数额。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字确认,归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义乌市九都溪山区小流域河道治理工程丁一标段工程戊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三标段由被告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施工。2008年7月6日,原告王甲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绿化工程乙包乙》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九都溪山区小流域河道治理工程丁一标、三标段工程以及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养护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工程己未结算清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标段的承包乙关系。虽然原告诉称承包人均系被告樊某某,但是不同标段的中标人和发包人都是不同的,故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应根据每个标段工程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樊某某是两被告公司的项目承包人,但是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则,原告在对于已按约完成施工的主张并已结算清楚,仅提供了九都溪绿化工程预算、结算书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任何一个进行过确认。故到底最后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也是不得而知的。综上,原告对于被告樊某某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