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金某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某某,王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411243919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411243927被告: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09263928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行)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王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杜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76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首月月利率为7.35‰;贷款用于购买宝马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金某某同意将其购买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896720n52b30bf,车架号为wbaeb11060cx49126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金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罚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杜某某同意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金某某自2010年4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某系被告金某某的配偶,该笔贷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金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2459.91元;2、被告金某某支某某息2345.22元(从2010年3月20日按月利率7.35‰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支付罚息485.29元(从2010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244805.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王某对被告金某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如被告金某某、王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金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896720n5230bf,车架号为wbaeb11060cx49126的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王某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杜某某对被告金某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2345.22元(从2010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35‰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息485.29元(从2010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并支付罚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以244805.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原告补充陈述,2010年6月22日之后的罚息是以所欠本金242459.91元加上到6月21日的利息2345.22元,合计244805.13元作为本金计算复利。被告金某某、王某、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3、提供个人借款借据、客户授权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罚息表(打印件,加盖银行章)、还款计算表(打印件,加盖银行章)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5、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帐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由杜某某担保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王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6日,被告金某某经被告杜某某担保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借款676000元,三方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首月月利率为7.35‰;贷款用于购买宝马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罚息以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金某某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罚息;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被告杜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某某以其购买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896720n52b30bf,车架号为wbaeb11060cx49126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4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金某某按约支付了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242459.9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且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杜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某某息。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借款242459.91元未还属实。虽然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系2011年3月20日到期,但截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金某某已连续三期未按约按期返还借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从该日开始加速贷款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所有剩余借款,合法有据。关于利息以及复利,自2010年6月21日开始,所有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主张利息算至该日,并从次日开始就尚欠本金及利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妥;关于罚息,因被告金某某自2010年4月21日即已逾期,故逾期利息可从该日算至所有借款到期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连带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双方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王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242459.91元并支某某息、罚息以及复利(2010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35‰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计2345.22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至2010年6月21日止;自2010年6月22日起以244805.13元作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金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896720n52b30bf,车架号为wbaeb11060cx49126的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金某某、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金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某某息。对支某某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