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大道。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大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大洋××、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杨某向大洋××购买嘉兴市财富广场a幢a单元302室商品房。2007年11月22日,双方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嘉兴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杨某因向大洋××购买财富广场a幢a单元302室而向中信嘉兴分行借款7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74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杨某同意以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之担保,在办妥抵押登记前,大洋××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中信嘉兴分行将借款780000元划入大洋××帐户。之后,大洋××虽将a幢302室交付杨某,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9月19日,杨某致函中信嘉兴分行,称杨某已函告大洋××解除购房合同,现通知银行解除借款合同。自2008年9月22日起,杨某停止每月归还贷款。为此,中信嘉兴分行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大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该案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嘉兴分行借款本金766025.86元及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日为13377.0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大洋××对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合计10547元,由杨某与大洋××连带负担。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5号判决)]。20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12月28日、12月29日,南湖区人民法院合计从大洋××帐户扣划借款本金、利息等858193.3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洋××作为中信嘉兴分行与杨某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被执行扣划借款本金利息等858193.36元,对被执行的款项,大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享有向杨某(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大洋××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杨某支付自付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某在答辩中称,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在签订与解除时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大洋××只能根据“已归还了房贷”的事实另行起诉。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虽有关联,但仍为彼此独立的合同,大洋××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原因是其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了保证责任,而不是因为杨某所称的两份合同被解除从而直接对银行产生归还责任,因而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杨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杨某又提出抵销的主张,该院认为,抵销的前提是杨某对大洋××享有到期债权,也即,购房合同解除,从而杨某对大洋××享有返还已付房价款的债权。但是,购房合同是否解除尚有争议,退而言之,即使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在双方依《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理前,杨某对大洋××的债权也不确定,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抵销的规定,故杨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某的其他抗辩或与本案无关联,或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已在证据的认定部分作出分析,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洋××已承担的保证款858193.36元,并支付自大洋××承担保证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816409.8元自2009年10月22日起算,41783.56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0811元,由杨某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大洋××的请求权基础错误。1、本案是购房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架构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关系,颠倒因果。虽然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但均与购房合同紧密相连,且购房合同是建立所有相关合同关系的基础。出卖人的人保义务是其在购房合同中的义务,人保不能脱离购房合同而独立存在,即没有购房合同,出卖人不可能为买受人提供人保,而一旦买受人购房时需要贷款,仅由出卖人提供人保。本案第一层面应审查房贷款(放下来是房贷贷款,扣回去的是担保款)是否为购房款的组成部分,如是,则担保款的性质就是购房款,仅凭本案借款合同、放贷凭证等便可知本案78万元房贷款系302室总购房款113万元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购房合同,原审法院首先应释明让大洋××调整案由,否则应驳回起诉。而购房合同是否解除及是否由大洋××分别返还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息是下一层面才要考虑的事情。因此,购房原因行为与后续履行行为(担保)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借款合同因购房合同的效力灭失而解除时,由出卖人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给银行和买受人,这已结合了代位权和抵销权,分别返还的过程某担保款被涵盖处理了。故本案应以购房合同为基础关系进行审理。2、购房合同处于已解除状态。首先,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同事实下判决结果超越前案。其次,购房合同确实已解除。大洋××已收到杨某发出的解约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此时购房合同已解除。本案事实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已解除,出卖人应当分别归还款项给银行和买受人。再次,本案涉及解除、抵销与异议的关系,即本案购房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债务已经抵销。而原审判决的结果将使大洋××既得到全部房价款,又拥有房屋所有权,而杨某在背负巨额债务之后却某么都没有,违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二、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原审认定事实随意。三、大洋××追加的41783.56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第一次扣划大洋××款项,法院事先告知了杨某,第二次扣划的41783.56元,法院从未告知杨某,而法院于2010年2月2日的证明是间接证据。故该41783.56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洋××的一审诉讼请求。大洋××辩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杨某以所购302室商品房作抵押,向中信嘉兴分行借款,并由大洋××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由于杨某未能按时还款,中信嘉兴分行提起诉讼,155号生效判决确认大洋××为杨某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南湖区人民法院从大洋××帐户扣划借款本金及利息,大洋××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杨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某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短信照片两份,用以证明大洋××关于其追加的41783.56元系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大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借款担保合同对保证人大洋××的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该款仍属于大洋××的保证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购房合同纠纷,抑或担保追偿权纠纷,亦即大洋××是否对杨某享有担保追偿权。杨某上诉主张,首先,本案是购房合同纠纷。购房合同是借款担保合同的基础,本案房贷款、担保款的性质就是购房款,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购房合同法律关系,大洋××请求权基础错误,应驳回其起诉。其次,本案事实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因购房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大洋××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给中信嘉兴分行和杨某,即大洋××已归还的担保款属于上述分别返还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大洋××关于担保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大洋××则认为,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155号判决认定杨某归还中信嘉兴分行借款本息,大洋××对杨某的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法院已在大洋××账户上扣划了85万余元,即大洋××为主债务人杨某向债权人中信嘉兴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大洋××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追偿。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本案中,155号判决认定杨某向中信嘉兴分行发出的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杨某主张借款合同因购房合同解除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杨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中信嘉兴分行关于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保证人大洋××承担保证义务的请求符合规定,故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借款合同、杨某归还中信嘉兴分行借款本息、大洋××对杨某的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从155号判决认定可以看出,该判决并未认定涉案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并未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之规定,解除借款合同,而是基于杨某逾期还款违约行为而解除借款合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本院须遵循该判决。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并非因购房合同解除而解除的情形下,借款合同与购房合同在法律上系独立的,大洋××在本案享有的担保追偿权与购房合同无关联,大洋××本案请求权并非基于购房合同,故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即为保证人的追偿权(系担保追偿权的一种情形),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55号判决认定大洋××作为保证人为杨某向中信嘉兴分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大洋××已向中信嘉兴分行归还借款本息(通过法院执行)。在大洋××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当然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行使追偿权。至于杨某上诉主张的大洋××一审追加诉讼请求41783.56元的问题。经审查,该41783.56元系因主债务人杨某、保证人大洋××未履行155号生效判决而由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帐户扣划的执行款,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大洋××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款属于大洋××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亦即保证人追偿权范围,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超过了保证范围,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