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工业园区××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度欠原告俞某某轴承套圈加工费累计人民币217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轴承套圈加工费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10月10日由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待证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轴承套圈加工费21700元的事实。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度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俞某某加工轴承套圈,2008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轴承套圈加工费217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