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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5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衢××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衢××信用联社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郑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和股金进行了冻结,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郑某某,借款于2010年6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4.425‰,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某某。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只将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周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连带负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郑某某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周某某现无能力给被告郑某某还款,要求先处置被告郑某某的资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3-5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6月16日前返还,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郑某某,借款于2010年6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限视为届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某某。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只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被告周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视为届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郑某某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解的其无能力还款,要求先处置被告郑某某的资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本金70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3元,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