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海潭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潭,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杜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吴海潭。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颂伟。委托代理人:袁绮。被告: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卫华。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武雪玲。第三人:杜江。原告吴海潭为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集团)、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萍乡运管处)、第三人杜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第三人杜江公告送达文书,于2010年3月23日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帆、徐建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绮,被告萍乡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武雪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萍乡运管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照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了驳回被告萍乡运管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被告萍乡运管处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浙金辖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潭起诉称,2000年8月1日,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的前身即原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萍乡运管处签订了萍乡市城南客运站综合市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东阳建筑总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精心组织,按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04年,东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萍乡运管处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核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8374289.76元,除已支付工程款及让利20万元外,被告萍乡运管处尚欠东阳建筑总公司2668090.72元。2007年7月20日,被告萍乡运管处发函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实际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08年7月1日,原告曾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萍乡运管处、杜江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该院于2008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万元和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萍乡运管处对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承担。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已将本案讼争的2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本人也认可,转让债权的通知也已通知被告萍乡运管处,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支付25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萍乡运管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书面答辩称:1、吴海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萍乡运管处发包给东阳建筑总公司施工,吴海潭仅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无权要求被告萍乡运管处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曾于2008年7月1日起诉本案第三人杜江及本案被告萍乡运管处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该案由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裁定书已对相关事实作了认定。3、吴海潭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而被告萍乡运管处系与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二个被告。如被告东阳建工集团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杜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萍乡运管处、本案第三人杜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8年7月1日,原告曾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萍乡运管处和本案第三人杜江(在该案中原告将该二人均列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该院于2008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被告萍乡运管处在1999年筹建涉案工程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杜江与东阳建筑总公司联系,并承接了涉案工程。因前期办理建设手续需要资金,经本案第三人杜江和被告萍乡运管处协商,由本案第三人杜江分三次向被告萍乡运管处交纳了85万元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2000年8月11日,东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萍乡运管处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1日,原东阳建筑总公司与萍乡分公司城南汽车项目部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2月前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奖,交付给被告萍乡运管处使用。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萍乡运管处陆续向东阳建筑总公司萍乡城南项目汽车部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款项。本案第三人杜江持盖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萍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O:0003434号时间为2002年2月5日的收款收据向被告萍乡运管处领取进度款25万元。当时,被告萍乡运管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但由于财务无资金而未支付。2002年3月25日,东阳建筑总公司萍乡分公司书面函告被告萍乡运管处,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开具收款收据凭证(号码NO:0003434)工程进度款,票额为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据一份因遗失,特此声明作废,如有来贵单位取此款项,请贵单位不予支付该款项,特此函告。”。该函由被告萍乡运管处的财务人员糜秋群签收。后本案第三人杜江于2003年9月持该NO:0003434号收款收据向被告萍乡运管处领取了工程款25万元。2004年6月10日,东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萍乡运管处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1、工程决算造价工程款均按审计机构最后确定的数额为准。经核算确定总造价为18374289.76元,除已付工程款,余款2668090.72元,东阳建筑总公司愿意让利20万元。2、萍乡运管处奖给东阳建筑总公司30万元优良工程奖。3、萍乡运管处在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支付50万元,在2004年底支付50万元,2005年6月底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05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协议约定:NO:0003434号收款收据反映的25万元工程款由原告享有。2008年6月13日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又证明NO:0003434号收款收据反映的25万元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所有。2007年7月20日,被告萍乡运管处函告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内容为:我处由贵公司承建的城南汽车站(综合市场)工程款已结清,并已付清,特此函告。原告为此知晓了本案第三人杜江持东阳建筑总公司萍乡公司NO:0003434号25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收款收据,于2003年9月向被告萍乡运管处领取了该25万元工程进度款。原告和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均自认被告萍乡运管处除上述支付给第三人杜江的25万元外的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已明确本案讼争的25万元工程款已由本案第三人杜江领取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东阳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三条所载明收款收据号码为0003474,而第三人杜江领取25万元工程款作为凭据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03434,两者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被告萍乡运管处对三性均有异议。2、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萍乡运管处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萍乡运管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第三人杜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如下:第三人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协议第三条记载的0003474号收据实为0003434号收据,前者系笔误,协议和承诺书反映的25万元工程款即为已被第三人杜江从被告萍乡运管处领取的本案讼争的25万元工程款,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其他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明力: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确定由被告萍乡运管处支付给第三人杜江的25万元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萍乡运管处或第三人杜江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应予以配合,且不论能否追回该25万元工程款,原告均不再向被告东阳建工集团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签订的协议及其向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完全能证实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并未拖欠其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且根据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萍乡运管处、杜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25万元工程款已由本案第三人领取,且被告东阳建工集团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建工集团支付2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东阳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萍乡运管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阳建工集团主张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吴海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