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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顾延龄与郑祖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延龄,郑祖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顾延龄。委托代理人:杨维源。委托代理人:尹芙生。被告:郑祖杰。原告顾延龄诉被告郑祖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延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源、尹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嵊州一中出版并分发的《刘章新先生纪念文集》一书中载有被告撰写的《难忘的刘章新先生》一文,该文中写有嵊县中学一位被划成右派的大学生曾接受刘章新资助一事。这位大学生是指原告,而原告从未得到过刘章新的资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嵊州一中更正未果,遂于2007年3月以被告、嵊州一中侵害原告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虽然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仍确认:“被告郑祖杰文中的‘右派’,即特指原告,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祖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受到刘章新的资助”。被告于2008年12月撰文《后某:我的生年生肖》,收录在其《凡间拾得》一书中,于2009年公开出版发行,在省内外各地新华书店销售。该书第314页第8行至第20行的文字中再次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的“资助说”,是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诽谤原告的行为。该书第314页第20行第2句起至第23行第1个句号止的文字中,被告以“这件事”为思想对象,用比喻的修辞方式,将鲁迅写的阿Q、当年北京大人物对阿Q的对号入座、有人告鲁迅结果是“真正笑煞人”的失败,来比拟、贬损、侮辱原告。被告上述行为违法,且有着主观上的故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故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主张的“刘章新在1957年至1961年四年每月15元资助原告”的说法是失实的,应予更正;二、被告在《凡间拾得》一书的发行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写《后某:我的生年生肖》一文的动机是用文艺笔法总结概括自己人生的一部分,主要是自己数十年的写作成书经历及XX挫折,因此也记写了只因一篇褒扬一个地方名人的小文章而招来一场官司的事。被告对此产生了一些文学史上的联想是很自然的事。该文是被告部分人生记要,体现被告思想言论和著作的自由,并经过国家出版局批准出版。关于所涉案件审理情况及联想的相关事件均是事实。被告没有侵权的动机、行为,更没有侵权的结果。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难忘的刘章新先生》一文(原载于1998年7月28日《嵊州日报》),用以证明被告主张有刘章新资助右派大学生的事实;2.(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难忘的刘章新先生》一文中受资助的人是指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资助说的客观存在;3.被告所著《凡间拾得》一书中的《后某:我的生年生肖》一文,用以证明被告否认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公然以书面形式侮辱原告,将原告比作阿Q,比作当年北京的大人物对阿Q的对号入座,将原告败诉说成是与当年要告鲁迅的人失败一样,是“真正笑煞人”的愚蠢;4.嵊县中学退休教师刘祖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文中的刘章新资助一名右派教师的说法是失实的;5.票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中的实际经济损失;6.《凡间拾得》一书中《马寅初先生二三事》一文,用以证明被告称刘章新与马寅初有同学关系、沈寅初旳名字是听了马寅初报告后所改;7.《天地良知--马寅初传》中的“大事年表”、《嵊县教育志》中第344页刘章新部分,用以证明刘章新与马寅初不是同学关系,也没有校友关系;8.《嵊州一中建校100周年》第10页“大事记”、《嵊县中学校志(1915--1995)》中的“1953年1月初中毕业名单”、沈寅初之妹沈月卿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沈寅初没有听过马寅初报告,也没有改过名字;9.《嵊县中学校志(1915--1995)》第144页”受表彰情况”及第154页、158页“嵊县中学教师选介”,用以证明原告有良好的社会评价;10.2007年1月25日嵊州市第一中学给原告的信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资助说”的始作俑者;11.票据3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中的实际经济损失;12.再审申请书、受理通知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再审是原告法定权利,被告称原告此举“狂妄”,是被告侮辱原告的又一表现;13.住宿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证人为参加开庭而支出的住宿费;14.邮件详情单及发票各1份、挂号信凭证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邮寄本案的相关书证开支了29.9元;15.汽车客票3份、公交车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证人为参加开庭而支出的交通费145元;16.《嵊州中学校庆(70周年)》一书中的第45、46页“历任教职工名单”、70页“1960年7月高中毕业名单”,用以证明说明证人李某与原告曾经是师生关系,后来是同事关系;17.《风骨劲节--马寅初廉政故事集》一书第198、199页《毛蒲是柯不得的!》一文和该书最后一页,用以证明证人楼某虽然是农民,但对社会上的事情比较关心。被告未到庭,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其质证意见时,其对证据1无异议,文章是被告1998年写的,但被人收入《文集》,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毫不知情。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也不能证明刘章新没有资助过原告,因为刘章新的女儿刘紫薇证明她父亲是资助过的,刘祖坚一直在部队工作,不知道其父亲的事情。对证据5、7、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书籍本身无异议,但有无这个内容被告不清楚,沈月卿不能证明沈寅初改名的情况。对证据9书籍本身无异议,但有无这个内容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再审申请书中原告所写的内容不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楼某、马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上陈述:证人曾是原告的学生、同事。原告人品好、负责任。证人曾经看过被告写的纪念刘章新的文章,两年前也从同学处听说原告曾受资助的事情,但证人并不相信。证人曾问过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买了《凡间拾得》一书,看了《后某》一文后,相信资助一事是真实的,因为该书是正规出版社出版,且原告也败诉了,说明原告是没道理的,这些影响了证人对原告的评价。在老同学之间,对此事也常有议论。证人楼某在庭上陈述:证人不认识原告,但认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芙生。在“嵊州信息港”网站上,很多人因为被告纪念刘章新的文章而讨论原告受资助但不报恩的事情,认为原告忘恩负义。证人听姐夫说,《凡间拾得》一书出版后也有很多人评论此事。证人看到过这本书,也应该看过《后某》一文,但不记得该文具体内容。证人直到开庭时才认识原告,证人认为原告没有接受过资助,否则他肯定会回报的,证人认为原告并不是小人。证人马某在庭上陈述:证人与原告相识三十多年了,从没听说过他曾受到资助。2000年左右,证人听舅舅说过此事,但证人不相信,原告为人老实、没有虚言,证人现在仍然这样认为。证人没有看过《凡间拾得》一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其质证意见时,其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后某》一文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11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中内容并不涉及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嵊州市第一中学在(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437号案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书证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群某是称从未听说过资助说,后又称两年前从同学处第一次听过,还称从同学处听说前已经看到过被告写刘章新的文章,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楼某称不记得《后某》一文的内容,证人马某未看过《后某》一文,二人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437号案中的庭审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庭审笔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7月8日,被告在《嵊州日报》副刊发表《难忘的刘章新先生》一文。2006年10月,嵊州市第一中学在编印《师之表率、德之楷模--刘章新先生纪念文集》一书时,未征得被告同意,收录了被告的上述文章及刘紫薇撰写的《师德永垂》一文。该两篇文章中均写有刘章新曾资助过嵊县中学教师中一位被划为“右派”的年轻大学生的内容。嵊州市第一中学编印《文集》后,将书籍赠送给该校教师及部分校友。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文章内容后,在与被告等人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曾于200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的上述文章中的右派大学生特指原告,文章虚构了其受资助一事,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故要求被告与刘紫薇、嵊州市第一中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08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一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被告所著《凡间拾得》一书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载有被告2008年12月所撰写的《后某:我的生年生肖》一文,文中写有:“我还曾因文字招惹了一份是非:在十年前一篇登在一家地方报纸副刊上的名人轶事中,褒扬了一个校长的师道师德,其中有数十个字提及他曾资助过一个落难‘右派’,这是根据半个多世纪的社会盛传写的,后来此文不知情地被人收进了什么文集,又后来,有人把这个‘右派’认了进去,便告我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一审是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的,原告败诉后不服,二审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的,告我的人又败了诉,我总算经历了一般人生少有的烈火锤炼。……这件事又使我想起了当年鲁迅写阿Q,北京城里的不少人,甚至有的大人物纷纷自己对号入座,以为鲁迅写的阿Q,是揭发了他们的隐私,要告鲁迅,真是笑煞人。可见在中国,历来是文章难写啊!”等内容。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公民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公众对某公民的评价,有别于公民内心的名誉感。名誉感是公民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民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由于每个人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其具有不同的性格,因而表现出对他人行为的不同反映。正是由于上述特征,公民的名誉感并非我国法律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本案中,涉案文章争议部分虽然简短,也未使用侮辱、诽谤之词,但被告采用暗示、影射方式、讥讽口吻对原告曾经起诉其名誉侵权一事表示不满,确实会使原告感到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是综合原告撰写涉案文章之目的是回顾其人生经历和感悟,并无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而且提及与原告产生纠葛的文字极少,显然情节显著轻微,尚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涉案文章争议部分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害。据此,原告主张因侵害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刘章新资助原告一说失实,由于该项诉请是确认之诉的诉请,而本案并非确认之诉,该项诉请不属于侵权案件责任承担的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对于资助说是否失实及是否侵害原告名誉,在本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437号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已经作出认定,故本院在此不予评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延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由顾延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