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水苗。委托代理人:楼黎明。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章。委托代理人:王晶磊。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马公司)为与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乾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洛阳乾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1日裁定驳回洛阳乾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洛阳乾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浙江万马公司诉洛阳乾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洛阳乾纳公司为与浙江万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同一法律事实于2009年1月16日又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浙江万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驳回浙江万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两案指定到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30日分别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洛阳乾纳公司将其诉浙江万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同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洛阳乾纳公司在提交反诉状后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经本院向其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反诉,仅就本诉部分进行答辩。2010年6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黎明,被告洛阳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马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双方分别在2007年12月4日和2007年12月18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称合同)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被告所购产品的型号规格、金额、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规定双方可向其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8年6月17日前全部供货完毕,供货价值为63191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至今日,被告尚欠52691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派人赴被告处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目前未有任何付款诚意。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6919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09年1月5日为9453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乾纳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我方欠其货款5269190元不正确。理由是:依照合同条款三第一项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运输费、包装费、电缆头安装费、装卸费及各种税金。本案所涉总货款631910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1049910元,税金918159.8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吊装费300元,实欠原告货款4350730.17元。二、双方正式书面确认的段长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交货完毕的时间应为45天后的2008年1月31日。实际交货完毕时间为2008年6月9日,延期交货时间长达5个月。且原告经我方多次催促不派人安装调试及进行电缆头试验,致使我方不能及时投产造成重大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对于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否明确要求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表示不进行明确,仅作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分别在2007年12月4日和2007年12月18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了付款期限等。2、未开发票发出商品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交货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的6月9日。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对账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供货,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应缴税金为918159.8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面出具的,对此不予认可。税金的多少应依法进行确定,原告将依法缴纳。吊装费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在诉前发到被告处,但是被告拒收。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全案予以考量。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为证明欠原告货款数额单方计算的对账单,无对方盖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其在对账单中列举的合同总价款数额、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尚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应构成自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4日,原告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为甲方(购货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交联电缆、110KV电缆终端头、电缆中间头、直接接地箱、保护接地箱、接地电缆等设备,合同设备总价款540万元。该款含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电缆头安装费、装卸费及各种税费。乙方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如实际所需供货设备与本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不符,则按实际需求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比例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即54万元作为预付定金。乙方在货物全部运到甲方指定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货款的50%即270万元。安装完毕正常通电运行一个月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2万元,最迟不超过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合同总价的10%即5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无事故,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是指乙方货到工地之日起15个月。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的电缆段长后30天内开始交货,45天内交货完毕。具体交货日期以甲乙双方传真确认时间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因甲方根据需要在供货范围内追加部分货物,同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有供货范围和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总价款由原来的540万元变更为6499100元(含竣工试验费180000元)。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9日、2008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六次向被告交付了补充协议约定范围的货物,货款总额为63191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就所收到的货物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清单,注明材料设备已验收合格,发票未开。2007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540000元,2008年3月支付货款109910元、2008年6月支付货款4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499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6319100元的货物,被告予以认可,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91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有无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918159.83元,应否从欠货款中予以冲减。三、被告主张应扣除吊装费300元有无事实依据。一、原告有无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的电缆段长后30天内开始交货,45天内交货完毕,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书面确认的段长,故原告交货完毕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31日,而原告实际供货完毕的时间在2008年6月9日,故构成延期交货。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在2008年12月7日的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在原供货范围内追加部分货物从而使供货范围和合同价款均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而签订,系双方对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合同条款进行的重新商定,并未将其确定为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的电缆段长,至于交货的具体时间,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甲乙双方传真确认时间为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传真要求原告何时交货,而在此后被告也陆续收到原告的供货,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对账清单,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以口头方式来确认实际交货时间。故被告关于原告延期供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税金918159.83元,应否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冲减。对此本院认为,缴纳增值税系原告作为销货方向国家应尽的义务,原告应缴纳金额为918159.83元的税款,该款项不能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冲减。但原告也负有向被告交付同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告称已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拒收而退回。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可以再向被告重新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应向其提供同额的增值税发票。三、被告主张应扣除吊装费300元有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已对包装费、运费、装卸费等做了明确约定,该款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被告主张的吊装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2691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9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延期付款,故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63191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扣除10%的质保金即631910元外,剩余款项5687190元被告应最迟在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即2008年9月17日)内付清,被告陆续付款1049910元,未付款4637280元。故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2008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63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631910元应在质保期满(货到工地之日起即2008年9月17日15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2009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631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和起始时间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9190元;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交付同额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以463728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以63191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清亮(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