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550元。并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并支付前五个月的利息27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底,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该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3月28日前还清,2007年10月底至2008年3月底每月利息5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2750元,200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28日止为2750元,从200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