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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陈甲等与陈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陈甲,郑某某,杨甲,杨乙,李甲、陈甲、郑某某、杨甲、杨乙的共同委托代,李甲、陈甲、郑某某、杨甲、杨乙,陈乙,奉化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上诉人李甲、陈甲、杨甲、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上诉人李甲、陈甲、郑某某、杨甲、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丁。原审第三人:奉化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狮子××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丁。上诉人李甲、陈甲、郑某某、杨甲、杨乙(以下简称李甲等五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乙及原审第三人奉化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鑫鑫××在筹办过程中,因缺乏建塘资金,经其他股东同意,由陈乙出面招入新的投资人注入资金,增资扩股,原股东以40万计算一股,新增加股东以42万计算一股。陈乙出面向李甲等五上诉人筹集资金146万元。2003年4月28日,陈乙与李甲等五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及主河道和养某某排渠道经营权股权转确权协议书》(以下简称确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小狮子口滩涂经营权股权总数为13.5股,陈乙占4.5股。陈乙所有股份实际由陈乙与李甲等五上诉人共同出资,其中陈乙本人占1股、李甲占1.75股、郑某某占0.5股、杨甲占0.5股、陈甲占0.5股、杨乙占0.25股。陈乙受李甲等五上诉人委托参与各项经营活动,若遇重大决策事项须与李甲等五上诉人商讨后向总部提议。在公司实际经营中,主要是由陈丙出面代表李甲等五上诉人与陈乙进行接洽。2003年7月10日,鑫鑫××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陈乙占公司股份的33.4%,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3日,陈乙等鑫鑫××六名股东与案外人窦某某签订了一份整体转让公司股份的《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窦某某或者窦某某指定的人,股权转让款总值为2380万元。窦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2007年5月25日,陈乙在分得首笔股权转让款后,将140万元汇入李甲帐户,由李甲对股权转让款在李甲等五上诉人中进行分配。这笔资金的实际流向是陈甲19.612万元、杨甲19.612万元、杨乙妻子黄某某10.2037万元、李甲自己留存90.5723万元。2008年1月13日,陈乙在取得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后将389.68万元汇入陈甲帐户,由陈甲在李甲等五上诉人中进行分配。其中郑某某分得54.18万元、杨甲分得54.24万元、杨乙分得27.12万元、李爱芬(李甲的姐姐)帐户上汇入199.894万元、陈甲分得54.3万元。在股权转让款分配的同时,由陈丙制作了《奉化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权分配表》(以下简称股权分配表),其中陈乙股权额为108.48万元、李甲股权额为189.84万元、陈甲股权额为54.24万元、杨甲股权额为54.24万元、郑某某股权额为54.24万元、杨乙股权额为27.12万元。李甲等五上诉人及陈乙分别在签收人栏下签名确认。李甲等五上诉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在鑫鑫××筹办过程中,因缺乏资金,经其他股东同意,由陈乙出面招入新的投资人注入资金。2003年4月28日,陈乙与李甲等五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确权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李甲等五上诉人成为后来成立的鑫鑫××的隐名股东,其股份占陈乙所持有鑫鑫××4.5股中的3.5股。2003年7月10日,鑫鑫××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公司由6名个人股东出资组成,陈乙占有公司股份的33.4%。李甲等五上诉人了解到,目前除陈乙仍保留公司33.4%的股份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自2007年底始,陈乙未能按约披露鑫鑫××的经营状况。至2008年12月31日止,鑫鑫××尚有未分配利润747416.04元。现要求陈乙全面履行与李甲等五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参股协议,同时分配给李甲等五上诉人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未分配利润194162元。在庭审中,李甲等五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乙在每年1月份披露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陈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包括李甲等五上诉人在内的鑫鑫××所有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乙,现在陈乙只是鑫鑫××的挂名股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乙汇给李甲等五上诉人的款项是李甲等五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还是陈乙归还李甲等五上诉人的借款。李甲等五上诉人主张其仍是鑫鑫××的隐名股东,其股权未转让,陈乙汇给李甲等五上诉人的款项是陈乙归还李甲等五上诉人的借款。陈乙主张,李甲等五上诉人已经根据投入股份的份额收到了股权转让款,李甲等五上诉人的股权已经转让,陈乙与李甲等五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综合分析李甲等五上诉人、陈乙举证、质证及当庭陈戊看,陈乙主张有事实依据,较为可信。首先,陈乙分两次向李甲等五上诉人付款529.68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其次,《股权分配表》明确记载了陈乙及李甲等五上诉人在鑫鑫××所拥有的股权对应的金钱价值,李甲等五上诉人在表上“签收入”项签名表明李甲等五上诉人已全额收到上述款项。相反,李甲等五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李甲等五上诉人称陈乙因建塘资金需要先后向李甲等五上诉人借款500多万元,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汇款记录、陈乙的收款收据及往来款项的账目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李甲等五上诉人完整保留了出资146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及收条等;其次,李甲等五上诉人之间对出借款项数额陈述不一致,其中李甲称出借款数额和所收到款项一致,陈甲、杨甲称投入的建塘过程全部的投入在40到50万元之间,这包括了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股本金、增资及借款,而陈甲、杨甲先后收到陈乙通过银行系统支付的款项各为73.852万元,杨乙称只投入了股本金10.5万元,与陈乙无借贷关系也未通过陈丙向陈乙借款,杨乙先后收到陈乙通过银行系统支付的款项37.3237万元,最后,陈丙称其制作的《股权分配表》是对股权价值的预测,表上的“签收入”系“签字人”笔误的解释有悖常理,且该表经六人签字确认均无人发现、指正,其解释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李甲等五上诉人在鑫鑫××股份整体转让过程某某与了协商、决策。但从李甲等五上诉人分两次收取陈乙529.68万元,李甲等五上诉人不再是鑫鑫××的隐名股东。并同时在《股权分配表》签名确认的行为来看,李甲等五上诉人系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鑫鑫××股权出让,《确权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李甲等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甲、陈甲、杨甲、郑某某、杨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甲、陈甲、杨甲、郑某某、杨乙共同负担。李甲等五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乙没有与全体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鑫鑫××的财务帐单中也没有反映收回入伙投资款的凭据,鑫鑫××股权分配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以此确认李甲等五上诉人已经退伙了。陈乙并没有返还李甲等五上诉人的入伙投资款,李甲等五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一直没有改变,鑫鑫××是赢利企业,李甲等五上诉人无收回入伙投资款的必要,陈乙支付给李甲等五上诉人的款项与返还投资款无关,至于这些资金的定性问题,应由陈乙举证证明,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于其诉讼主张的后果,原审认定李甲等五上诉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鑫鑫××股权出让、李甲等五上诉人不再是鑫鑫××的隐名股东错误。陈乙既不是股权出让人,也不是股权受让人,其从事的行为必须受制于李甲等五上诉人的授权,未经授权或事后追认,没有资格接收合伙体的经营权和资产权,原审对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及接收合伙体的合法性问题不予审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甲等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乙答辩称:陈乙的股份以及李甲等五上诉人的隐名股份已经全部转让,转让款已分配完毕,李甲等五上诉人收到股份转让款后,一直未向陈乙以及鑫鑫××主张过权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李甲等五上诉人的隐名股份已经全部转让,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李甲等五上诉人不再是鑫鑫××的隐名股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李甲等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乙向本院提供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鑫鑫××在2007年5月以2380万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2380万元包括了李甲等五上诉人的股份。经质证,李甲等五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奉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确认了鑫鑫××在2007年5月以2380万元全部转让给他人,陈乙以及李甲等五上诉人不再拥有鑫鑫××股份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甲等五上诉人原系挂名在陈乙名下的鑫鑫××隐名股东,2007年5月,陈乙等原鑫鑫××六名股东已将鑫鑫××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陈乙按股份比例收到转让款后,已将相应的股份转让款支付给了李甲等五上诉人,说明原挂名在陈乙名下的李甲等五上诉人股份已经转让,李甲等五上诉人以及陈乙已不再是鑫鑫××股东,李甲等五上诉人无权要求陈乙每年1月份披露鑫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且事实上因陈乙已不再是鑫鑫××股东也已无权披露鑫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因此,李甲等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李甲等五上诉人称未同意转让股份也未收到股份转让款,其收到的款项是陈乙归还他们的借款,但李甲等五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股权分配表》证明转让股份是自愿的,并且已收到相应的股份转让款的事实,因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甲、陈甲、郑某某、杨甲、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