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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启高与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盾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启高,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盾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向启高,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盾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901050),住所地:大榭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祖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启高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盾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险箱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启高,被告金盾保险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启高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27500元;为原告缴纳2007年10月到2010年3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金盾保险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都不成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承包协议书,该承包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该份承包书是原告在宁波市仲裁委审理的甬仑劳仲案字(2010)第19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因此该劳动承包协议是有效的,所以双方事实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所依据的是劳动承包协议书,如果当时没有签订该承包书或不认定为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满一年后即从2009年1月1日后也认定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2008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对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所以也只应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为其补缴基本社会保险是不成立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20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7500元;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仲裁委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承包协议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应当在2008年2月1日至12月30日,而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已经视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27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被告未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应按照规定补办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盾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向启高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中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