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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小和与廖少伟、周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和,廖少伟,周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23号上诉人:林小和。委托代理人:左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廖少伟。委托代理人:阮建锋,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周增强。上诉人林小和因与被上诉人廖少伟、周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少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浙温商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上诉人林小和、被上诉人周增强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琴湖路15号14幢306室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廖少伟与周增强、林小和素有生意往来。周增强、林小和原系夫妻关系,在江苏永丰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周增强在温州负责验货、发货,林小和则在江苏负责销售和结账。多年来,林小和、周增强均是通过电话向廖少伟订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林小和、周增强购买的货物由温州直接发往江苏,廖少伟发货时会随货附上发货清单。每个月双方通过电话核实账目。通常货款由林小和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廖少伟,小额货款有时由周增强直接支付。订购新的货物或货物的价格发生变化时,廖少伟会在发货清单上写明单价,如果没有变化,就不再另行注明单价。至2009年4月,林小和、周增强均按时支付货款,但2009年5-6月份的货款,经廖少伟多次催讨,林小和、周增强均末予以支付。2009年9月7日,周增强、林小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瑞安市陶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由男方承担,常熟市中国银行贷款30万元由女方承担,除上述债权债务外若有其他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在谁名下或由谁经手的由谁自行享有与承担。2009年10月10日,廖少伟委托律师向周增强调取证据,周增强承认欠廖少伟货款370000元,在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曾就该笔债务提出过不同的方案。与此同时,廖少伟电话联系林小和,催讨欠款,林小和表示“店现在要先对账”,“欠了不会不还”。同年10月13日,廖少伟委托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向林小和发律师函催讨货款371000元。但林小和、周增强仍未支付欠款,廖少伟遂起诉至该院。廖少伟起诉后,林小和电话联系廖少伟,称货款还未结算。2009年11月13日,廖少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小和、周增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上半年林小和、周增强向廖少伟购买服装,共拖欠廖少伟服装货款371000元整。林小和、周增强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和拖欠371000元货款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但廖少伟要求林小和、周增强出具欠条,林小和、周增强都予以推诿。2009年9月7日,林小和、周增强离婚。此后廖少伟向林小和、周增强催讨该笔货款,林小和、周增强迟迟不愿支付。现廖少伟要求:一、判令林小和、周增强支付拖欠的货款371000元整,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林小和、周增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林小和、周增强承担。周增强辩称:拖欠廖少伟371000元货款属实。林小和也是知道该笔欠款的。周增强和林小和离婚时,林小和提出371000元的欠款由她负责偿还,周增强则补偿林小和875000元,周增强同意该方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的或由谁经手的由谁自行享有与承担”,本案诉争的欠款都是林小和经手的,应该由她负责偿还,与廖少伟无关。故要求驳回对周增强的诉讼请求。林小和辩称: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廖少伟在诉状中称林小和、周增强已承认欠371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根本没有经过结算和确认。二、离婚协议书已约定“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的或由谁经手的由谁自行享有与承担”,该笔债务由周增强经手,也是在他名下的,如果371000元债务存在,也应由周增强承担,因此把林小和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对林小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小和、周增强与廖少伟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廖少伟提供的发货清单、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能与周增强及林小和当庭陈述的交易习惯相互印证,而林小和提供的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其所称的现有的发货清单。因此,该院对廖少伟依据77份发货清单以及周增强当庭所认可的欠款金额371000元予以认定。林小和、周增强虽已经协议离婚,但本案诉争欠款系林小和、周增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且离婚协议并未对该笔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故诉争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增强辩称该笔债务应由林小和负责,林小和称该笔债务应由周增强负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廖少伟要求林小和、周增强共同偿还欠款3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林小和、周增强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廖少伟要求林小和、周增强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周增强、林小和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廖少伟货款371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周增强、林小和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周增强、林小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周增强、林小和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小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的52张发货单证明没有标明单价,双方没有结算,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为371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475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少伟辩称:一、一审经过审理认定了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林小和、周增强拖欠货款的事实。二、上诉人支付的147500元是结算2009年4月份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增强陈述:欠款371000元是事实。147500元是付之前的欠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小和提供如下证据:一、收货清单明细52份(共6页),证明:收货数量不是被上诉人廖少伟主张的77份;发货时没有确定货物的价格。二、农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林小和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廖少伟147500元。被上诉人廖少伟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并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只是部分单据,不是全部;证据二也是真实的,但该款项是支付2009年4月份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周增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147500元是支付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双方交易时均是在月末或第二个月的月初结账付款,没有月初付当月货款的习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林小和提供的证据,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交易明细13页,证明:廖少伟与林小和、周增强交易中的付款时间均是当月末或次月初。上诉人林小和认为2009年5月之前的款项已结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周增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无法否定被上诉人廖少伟提供的其他25份单据的真实性。廖少伟提供的单据及欠款数额得到周增强的认可,以及录音等证据的验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在2009年5月11日支付1475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清单可以反映双方的习惯付款时间为当月末或次月初。上诉人林小和认为该147500元系支付5月份的货款缺乏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不予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少伟主张欠款金额为371000元,有其提供的77份发货清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并得到被上诉人周增强的确认。上诉人主张没有欠371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已支付货款1475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也缺乏合理性,不能证明是支付2009年5月份的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诉讼保全费2375元,由上诉人林小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